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聖雨選任辯護人柯毓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朱聖雨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聖雨與告訴人 黃秀珍 係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09年7月2日13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工作場所內,因細故而起爭執(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製踏板丟擲告訴人之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瘀腫等傷害。告訴人遂對被告恫稱:「要找我兒子來打你」等語(告訴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