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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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保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26號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景淯
甘昊文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林彤 諭受告知訴訟人 林素焄
許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所為之111年度保險字第26號判決主文欄第1項及第2項於「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後應增列:「,由原告收取受領」之記載。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主文第1、2項末漏載「,由原告收取受領」等文,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補充判決(112年5月16日民事聲請補充判決狀),同時又對該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112年5月16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依上開說明,均應認為聲請補充判決。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於於112年3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訴外人許照敏40萬9,656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受領;2.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訴外人林素焄30萬4,444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受領(見本院卷第111頁)。而本院於112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未就「由原告收取受領」之部分依原告聲明為准駁之諭知,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核其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於判決第2頁第16行及第18行、第3頁第9行及第11行、第5頁第1行及第3行關於「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受領」。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9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