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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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72號聲請人即本案抗告人 謝汶靈 代理人 徐梅綺 相對人 謝宜融 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72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復於該事件第二審(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審理中,追加提起代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8號),並就該追加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就本院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72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於該事件第二審(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審理中,追加聲請代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8號),並就該代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惟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且其未釋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未提出可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有無窘於生活,缺乏經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自非無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固據聲請人另於民國112年5月1日具狀聲請「轉讓」訴訟救助至聲請人另請求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然民事訴訟法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顯見訴訟救助應附麗於本案,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之本案原因事實,前既業經聲請人表明是「代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下稱前案),與聲請人嗣所追加請求合併審理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下稱後案),乃是基於不同原因事實,聲請人於後案若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自應另行就後案依上開規定,依法定程式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謝珮汝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