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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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凱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4685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凱偉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凱偉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與犯罪日期,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之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附表:受刑人周凱偉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兵役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17日106年5月18日至106年5月底之某日①107年12月11日至107年12月23日②107年12月18日至107年1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3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40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雲林地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虎簡字第45號111年度上易字第453號111年度易字第1608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7日111年8月30日111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雲林地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虎簡字第45號111年度上易字第453號111年度易字第160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1日111年8月30日112年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均是備註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84號(已執畢)(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076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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