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溶紋第三人劉軒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相字第1940號、112年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張溶紋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經家屬 林家榆 發覺倒臥在房間床上,經送醫後,於同日15點23分許,宣告死亡。經查:張溶紋左手有疑似注射針孔之痕跡,且房間內查獲注射針筒一支,經將注射針筒送鑑定後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又會同法醫相驗後,確認張溶紋死因為休克、多重藥物濫用、意外,故就張溶紋所使用之上開注射針筒,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3項各有明文。
三、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縱使檢察官未聲請沒收第三人之財產,第三人也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於符合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㈠張溶紋業於111年9月28日15點23分死亡,有診斷證明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檢察官因認無他殺嫌疑,以111年度相字第1940號案件報結,並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是本案符合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又張溶紋繼承人為其子劉軒宇,且查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應屬劉軒宇繼承之財產,檢察官本應聲請對張溶紋之繼承人沒收,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職權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
㈡張溶紋左手有疑似注射針孔之痕跡,經會同法醫相驗後,確
認其死因為多重藥物濫用致休克死亡,體內檢出嗎啡、可待因之反應等情,有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31日法醫毒字第111610764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又本案員警於家屬 林佳榆 發現張溶紋死亡現場房間床頭旁,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3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上揭扣案物因與毒品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本件經第三人劉軒宇到庭表示對於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故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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