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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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8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
8月5日入所執行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4年6月27日入監執行完畢。嗣於98年6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廣場,以吸食器燒烤吸聞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發覺逮捕後,經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憑,復有現場查扣屬被告友人 招國樑 所有之吸食器、打火機及錫箔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8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8月5日入所執行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於98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
9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雖其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距離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5年,惟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施用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搶奪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已於94年6月27日入監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其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年紀、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吸食器、打火機及錫箔紙各1個,均為招國樑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殘留有毒品成份而屬義務沒收之物,既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