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98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學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罪已全部坦承不諱,在監已2年半,對於所犯犯行真心認錯,被告父親年邁,身體中風,行動不便,希望能交保在外以見父親。另被告因慢性肝炎導致上腹部疼痛,經臺北醫院醫師診斷需治療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行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審理後判處有期
徒刑15年6月,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且其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量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裁定自同年月18日起羈押3月,嗣並1次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經本院審理後,
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罪係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並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且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本件依目前之一切情狀審酌結果,維持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以其因慢性肝炎導致上腹部疼痛,經臺北醫院醫師診
斷需治療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惟業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關於被告病情以及是否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經該院函覆:被告之病情為慢性C肝病人,其肝指數為AST/ALT=34/62,C肝病毒量為1.3X10的5次方IU/ml,3月19日超音波為肝纖維化,依過去經驗,看守所內有不少類似狀況之患者於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臺北醫院110年5月5日北醫歷字第1100004159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雖現於押所羈押,依情形定期前往醫院進行門診尚無困難,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規定,況必要時尚可由看守所戒護就醫治療。
㈣另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
酌、考量之因素。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