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00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建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39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659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之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本案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110年3月26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稽。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所做成之評估結果,因前科紀錄一項之分數過高,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不宜遽採為裁定依據,故原裁定有所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被告經法院裁定而於110年2月7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執行觀察、勒戒,經該所於110年3月12日評定結果,認為被告總分為132分,有繼續施用傾向,有法務部○○○○○○○○110年3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659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緝字第34號卷第79至83頁)。惟於上開評估後,依110年3月26日公告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重新計算之被告總分為32分,並未達60分,而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被告上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自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尚非妥適,應予駁回,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曹馨方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