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非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44號再抗告人 葉哲宏 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相對人 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四日所為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二六九六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如附件所示,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於同年12月2日提示,竟不獲付款,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268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應予准許,至再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係偽造,核屬實體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簽立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與相對人更不相識,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發票人之簽名係他人冒簽,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有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曾調閱伊之個人戶籍資料,於形式上審查應可辨認發現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伊不同,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原處分並不合法,原法院為駁回伊抗告之裁定顯屬違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71年台再字第210號裁定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末按依票據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駁之裁定。依題旨之本票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若未提出作成拒絕證書,形式上審查應駁回其聲請(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如附件所示系爭本票之正面及背面【即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卷22696號卷(下稱原處分卷)第15、16頁】,均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其下方之「本票授權書」雖記載:「茲由立授權書人簽發上列本票乙紙交予 張嘉穎 收執,如有雙方簽訂之合作協議書違約情事發生時。茲授權張嘉穎或其指定人,自行填載到期日、利率及付款地,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以利行使票據權利。…」等語,核亦僅係約定於合作協議書違約情事發生時,發票人授權張嘉穎或其指定人,自行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利率、付款地,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並非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特約,則執票人(即相對人)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應提出已作成拒絕證書,或形式上足以認定系爭本票業已提示之證明。惟查相對人提出之聲請狀,並未附有拒絕證書(見原處分卷第5、9、10頁),且查再抗告人之戶籍址已於109年8月7日自「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溫泉路址)遷出,同日遷入「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見原處分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21頁),參以原處分對溫泉路址之送達,係經郵遞人員改送「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見原處分卷第43頁),而相對人於109年12月11日提出本件聲請時,仍以溫泉路址為再抗告人之住所地(見原處分卷第5頁),可見於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109年12月2日(見原處分卷第9頁),其仍不知再抗告人已於同年8月7日遷出溫泉路址,又系爭本票上查無由再抗告人所為提示日期、全部付款之拒絕及經其簽名等記載,是自形式上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有於109年12月2日對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
此外,依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查個人戶籍資料,再抗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確實與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未合,自本票外觀形式審查,亦不足認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是依上開規定,自本票外觀形式上審查,應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漏未審酌上情,以原處分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原處分之抗告,適用法規均顯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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