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禧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順禧與告訴人 陳信旭 前為同事關係,其2人於民國104年10月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倉庫處,因工作問題起口角,被告遂於同日11時46分許,聯絡其友人 鄭玉清 (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約3、4人到場,其等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持安全帽、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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