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胡家豪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國中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南方向行駛之際,理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往來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即擅自迴轉,致在該車後方沿吉林街南向北方向行駛、由 陳秋雄 (未受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 林宜靜 )閃避不及,告訴人林宜靜右腳因而撞擊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受有右足部開放性傷口、右足第三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林宜靜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林宜靜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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