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章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事項。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文章前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民國102年6月7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