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庚○○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戊○○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丙○○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等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情有相關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佐。次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6千元、清償期限8年、共96期、清償比例約百分之57.9。惟查:依債務人所查報其負欠債務之種類為信用卡、現金卡及保證等債務,積欠債務之原因則源自支付超過能力可負擔之費用及為他人作保等,故尚難認其條件公允。準此,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亦不符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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