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3號
111年度易字第388號111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79、503、740、938、1080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中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中於審理中均坦承自白,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見投草警5617號卷第3-4頁)、勘查採證同意書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檢驗結果照片6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投草警6846號卷第17-18、23-25頁,南投地檢毒偵503號卷第2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投草警2565號卷第3-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見投草警7039號卷第3-6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件在卷為證(見彰化地檢毒偵1436號卷第21、
23、25頁),及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投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其入監服刑,於110年4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犯本件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易525號卷第67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㈤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未經送驗,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然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為如附表編號2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303號卷第260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民國)施用地點施用方式罪名及宣告刑偵查案號1111年2月21日19時許南投縣○○鎮○○里○○巷000號住處房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王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毒偵字第379、503號2111年4月16日13時許同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王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111年度毒偵字第379、503號3111年5月10日14至15時許同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王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毒偵字第740號4111年6月20日19時許同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王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毒偵字第938、1080號5111年7月5日日19時許同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王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毒偵字第938、10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