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玲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2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玲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及鐵門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怡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無故侵入住宅、毀棄損壞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棄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告訴人 陳美鳳張明瑋 為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陳美鳳、張明瑋,而侵害不同之數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陳美鳳、張明瑋均未因此交付財物,而被告未能得逞,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思慮,而恣意侵害他人權利,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服務員、月收入約2萬初、未婚、獨居、母親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異,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所侵占之鑰匙1支及鐵門遙控器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13號被告陳怡玲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號居彰化縣○○鎮○○○街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玲與張明瑋之女友陳美鳳係朋友,自民國100年間起,向陳美鳳承租張明瑋、陳美鳳同居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系爭房屋)內的1間房間,於110年12月間終止租約,並搬離上址處,因陳怡玲尚有個人物品放在上址處未搬走,張明瑋、陳美鳳同意陳怡玲可暫時保留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及鐵門遙控器,但要求陳怡玲前來搬物品時須先通知,才可以進入系爭房屋。詎陳怡玲認為張明瑋曾偷拍其全裸照片,而對張明瑋心生不滿,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4月3日4時33分許,持上開鑰匙及遙控器打開系爭房屋之鐵門及大門,侵入系爭房屋,並將張明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後,拿現場之木棍敲打該機車,造成該機車置杯架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明瑋。張明瑋、陳美鳳擔心陳怡玲再次侵入系爭房屋,於同日中午某時許,由陳美鳳在電話中要求陳怡玲歸還上開鑰匙及遙控器,陳怡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侵占之犯意,向陳美鳳恫稱:鑰匙可以還,但是要給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然伊要進屋毀損車輛及財物等語;復於111年4月5日17時許,陳怡玲前往系爭房屋要求陳美鳳打電話給張明瑋,陳美鳳打通後將電話交給陳怡玲,張明瑋遂在電話中要求陳怡玲歸還上開鑰匙及遙控器,陳怡玲復接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張明瑋恫稱:鑰匙可以還,但是要給伊200萬元,不然伊要進屋毀損車輛及財物等語,以此方式接續恫嚇張明瑋、陳美鳳須交付200萬元,致張明瑋、陳美鳳心生畏懼,惟張明瑋、陳美鳳並未因此而交付金錢予陳怡玲,陳怡玲乃未得逞,另陳怡玲亦將上開鑰匙及遙控器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嗣經張明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明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陳怡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有上開毀損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其餘犯行。2.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上開鑰匙及遙控器已經丟掉了等語,顯與事實相違,益徵有不法所有之意圖。3.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因為比較情緒化,才會向被害人索討200萬元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瑋、證人陳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毀損照片被告毀損、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被告先後2次向被害人張明瑋、陳美鳳恐嚇取財,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相同1個恐嚇取財之決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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