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 張偉德 被告 謝貿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7萬3千98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1日10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5段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福東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逕駛入該路口,兩車因之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第
4、5趾近端指骨骨折,右手及雙側腳踝、左腳擦傷,左腳第4、5趾開放性傷口,左肩及左手腕扭傷等傷害。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36,237元,分述如下:
㈠機車維修費38,030元;因已全毀,不應折舊。
㈡家人(原告與父親、胞姐)無車可用之交通費2,070元。
㈢衣褲破損之損失2,500元。
㈣手機螢幕保護貼破損之損失100元。
㈤事發後回現場安全帽已遺失之損失500元。
㈥臺北租屋處三個月無法居住之損失26,000元。
㈦本件就財物損失請求賠償之裁判費1,000元。
㈧失能鑑定費8,380元及其往返交通費800元。
㈨鑑定結果為勞動力減損百分之一,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時年3
6歲又5個月,損失150,577元([(65-37)1243,900+43,9007]0.01=150,577)。
㈩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醫身心科四次醫療
費1,630元(303+580=1,630)及其往返交通費1,600元(20024=1,600)。
看護費每日1,600元,請求第一個月短少之差額12,000元(
40030=12,000),以及第二、第三個月未給付之96,000元(1,600302=96,000),合計108,000元。
三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1,700元(投保級距43,900元3=131,700元)。
傷疤及挫傷之醫療費10,000元。
秀傳醫院神經外科就醫之往返交通費8,800元(400211=8,800)、醫療費5,250元(3,390+480+590+790=5,250)。
秀傳醫院第二次手術費用預估6,000元此部分暫保留,本件
僅請求將來之看護費144,000元(1600303=144,000)、三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1,700元(43,9003=131,700)。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三、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237元,暨自民國11
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並無煞車即衝撞原告。
二、關於失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回覆,表示意見如下:㈠在從事英語家教工作時,備課階段需看書走路作筆記,授
課亦需站立,並以行走方式與學生會面,故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並不可能全無影響英語家教工作。
㈡原告於刑事程序及鑑定時,均曾提及原告亦另有電商工作
已四年多,鑑定回覆卻隻字不提是否影響此工作,惟電商工作需排隊取貨包貨,使腳傷造成之影響較大,故該鑑定對於原告並不公平。
㈢因此,原告認為應重新鑑定。
三、鹿港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雖記載看護僅需一個月,惟此係醫師稱最多僅得開立一個月,事實上原告俟第五週始拔除鋼釘,生活自理能力於二個月後方回復,故需看護協助之期間為三個月,而看護費應為每日1,600元,惟被告之保險公司就第一個月部分,僅給付每日1,200元,第二、三個月部分則全無。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僅於被告於另案請求之訴訟有聲請鑑定,惟於本件並無。
二、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48,438元,應予以扣除;對於原告所提出有收據之醫療費3,390元、手機之螢幕保護貼損失則無意見。
三、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不承認且未見未經警察記載之衣褲破損之損失;而臺北租屋處無法居住之三個月損失與系爭車禍無關,此不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居住。
四、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發生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禍且致原告受有傷害。
二、原告已領取強制險48,438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相關刑案已經檢察官起訴,並由刑事法院判決確定等情,被告不爭執,亦有相關診斷書、檢察官起訴書、判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可信屬真正。且本院亦已調閱前述相關刑事案卷,核知係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判決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合法、有據。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上,被告既有爭執,抗辯如上,爰本院分別論判如下。
二、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醫身心科四次醫療費1,630元(30×3+580=1,630)及其往返交通費1,600元(200×2×4=1,600)及秀傳醫院神經外科就醫之往返交通費8,800元(400×2×11=8,800)、醫療費5,250元(3,390+480+590+790=5,250),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看護費每日1,600元,請求第一個月短少之差額12,000元(400×30=12,000)為有理由,至另請求其餘2月之看護費,因依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術後行動不便,需人照顧1月(見109年度偵字第11359號卷25頁),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告可請求之醫療及看護費用為29,280元(1,630+1,600+8,800+5,250+12,000=29,280),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月,因其在從事英語家教工作時,備課階段需看書走路作筆記,授課亦需站立,並以行走方式與學生會面,故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並不可能全無影響英語家教工作,依上開診斷書所載,鋼釘需固定六星期,術後行動不便需人照顧1月,患肢避免負重並使用拐杖助行3月,因原告請求之薪資如下所述,無法證明,本院以基本工資計算26,400元計算3月,為合理之薪資損失,原告請求79,200元為合理必要,逾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投保薪資為43,900元,雖提出勞投保薪資申報表,未有原告姓名及真實薪資證明(見卷159頁),此外並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經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其107年度薪資所得為253,555元,108年度為82,050元,109年度為54,170元,均未達於基本薪資,考量上開其薪資未必能反映其真實薪資, 爰依 112年度勞工基本薪資26,400元核算其勞動力減損之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以:個案傷病會導致足趾無力、站立行走部分機能障礙,然而足趾於行走步態週期的推進動作所占比例低,且長時間維持站姿的承重區域一般落於足部中心或腳踝跟部,故對患者而言,傷病致生活中會造成不適疼痛等影響,但此傷害相較於整體功能表現的減損比例極小。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
entImpairment第六版)及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重新審視個案傷病在兩類不同職業的勞動力減損比例均為1%,故得最終勞動力減損比例仍維持1%等語。由原告車禍後計算至其退休之65歲之齡,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整體損失金額為新臺幣5,640,460元【計算方式為:316,800×17.00000000=5,640,460.432992。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勞動力減損為5,640,460元之1%為56,406元,此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又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增加之生活支出,㈠機車維修費38,030元。㈡原告無車可用之交通費2,070元。㈢衣褲破損之損失2,500元。㈣手機螢幕保護貼破損之損失100元。㈤事發後回現場安全帽已遺失之損失500元,除機車修理費原告已提出收據外(本院110年度交簡上58號卷95頁),其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合屬常情,無違經驗法則,應予准許,準此,原告此部分所請4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準此,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如上,身體、心理自受有不小之損害,原告為家教老師,名下財產為54,170元。暨被告名下財產為115,000元元等情,有稅務閘門資料在卷可參等,爰審酌兩造經濟、生活、職業等一切情狀,核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七、至原告另請求之項目㈥臺北租屋處三個月無法居住之損失26,000元。㈦本件就財物損失請求賠償之裁判費1,000元。㈧失能鑑定費8,380元及其往返交通費800元。傷疤及挫傷之醫療費10,000元。秀傳醫院第二次手術費用預估6,000元此部分暫保留,本件僅請求將來之看護費144,000元(1600303=144,000)、三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1,700元(43,9003=131,700),或屬不能證明,或待來日就醫時另為請求、或屬應於確定訴訟費用時請求,均非本件得請求項目,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八、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有優先路權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被告則具有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權,有本院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是本院斟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及路權歸屬,認原告應負70%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2,426元【可請求之金額加總計算式:29,280+79,200+56,406+43,200+20萬元=408,086,再以408,086元乘以百分之30】,(計算式:408,086元×【1-70%】=122,426元)。
九、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扣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8,4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8,244元(計算式:122,426元-48,438元=73,988元)。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件: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回覆(本院卷第95、163頁):
一、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第六版)失能評估標準,整體障礙百分比(Whole-personimpairment,WPIs)為1%,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
二、張偉德工作為英文家教,左足受傷,不會影響其擔任英文家教,但在受傷後三個月内行走須拐杖輔助,及交通工具輔助其行動。
三、針對鑑定報告書回應主要職業為英文家教係根據民國111年4月25日彰院 毓民謙 111年度訴字第239號法院來文回覆,亦有考慮其電商職業內容。
四、再者,雖個案傷病會導致足趾無力、站立行走部分機能障礙,然而足趾於行走步態週期的推進動作所占比例低,且長時間維持站姿的承重區域一般落於足部中心或腳踝跟部,故對患者而言,傷病致生活中會造成不適疼痛等影響,但此傷害相較於整體功能表現的減損比例極小。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GuidestotheEvaluation
ofPermanentImpairment第六版)及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重新審視個案傷病在兩類不同職業的勞動力減損比例均為1%,故得最終勞動力減損比例仍維持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