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40、16260、17189、18865、189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4、535、10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子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以下所載「(於111年6月6日
辦理掛失補發印鑑、開通網路銀行、辦理約定帳號以便轉帳之用)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更正為「號帳戶(於111年6月6日申請存摺印鑑掛失止付並更換取款印鑑,並申請晶片金融卡遺失及辦理掛失暨補發卡片;111年6月7日申請網路銀行業務)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
㈡處刑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更正為「62萬2460元(30元為手續費)」。
㈢處刑書附表編號1、2、3匯款時間欄所載「33分」、「20分」、「40分」分別更正為「44分」、「32分」、「37分」。
㈣處刑書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所載「中國信託」更正為「臺灣」。
㈤112年度偵字第10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欄所載「黃金基貨」、「1分」分別更正為「黃金期貨」、「34分」。㈥補充事實「被告迄今未取得報酬」。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沒收:㈠被告自陳迄今未獲任何報酬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就
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是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害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如應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40號111年度偵字第16260號111年度偵字第17189號111年度偵字第18865號111年度偵字第18934號被告徐子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村○○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杰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竟仍基於洗錢及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上旬某時,在臺中市中區某飯店旁,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於111年6月6日辦理掛失補發印鑑、開通網路銀行、辦理約定帳號以便轉帳之用)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自稱「 阿良 」之成年男子,用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前揭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其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黃崇臏彭雅欣黃貴春林湧叡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前揭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崇臏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騙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遭詐騙匯款之事實。3被害人 李思瑩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遭詐騙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彭雅欣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手寫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證明遭詐騙匯款之事實。5告訴人黃貴春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遭詐騙匯款之事實。6告訴人林湧叡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證明遭詐騙匯款之事實。7被告上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黃玉蘭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地點詐騙方式1黃崇臏111年6月8日14時33分許62萬2490元新北市台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謊稱可以協助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李思瑩111年6月9日9時20分許30萬元臺中市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謊稱在香港當工程師,有內線投資管道可以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3彭雅欣111年6月9日9時40分許7萬2000元臺中市神岡區自宅利用網路銀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謊稱在澳門新葡京賭場當工程師,有投資管道可以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4黃貴春111年6月9日13時58分許24萬8000元高雄市彰化銀行旗山分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謊稱可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林湧叡111年6月9日15時5分許5萬元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謊稱可透過經營網路電商輕鬆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號112年度偵字第535號被告徐子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杰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
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竟仍基於洗錢及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上旬某時,在臺中市中區某飯店旁,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自稱「阿良」之成年男子,用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前揭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其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周冠智黃俊仁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周冠智、黃俊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詐欺集團之詐騙,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入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2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詐欺集團之詐騙,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入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5231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明:①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②被告之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且任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及行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提供同一帳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940、16260、17189、18865、18934號聲請簡易簡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簡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本件與前揭案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周冠智、黃俊仁相異,被告一次交付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財物損失,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犯罪事實,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高如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融機構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告訴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姓名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資料1周冠智(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起,以臉書刊登投資型廣告,並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群組「 老陳 談股」之暱稱「 陳文風 」、「 劉紫雲 」等人,向周冠智佯稱股市下跌,將資金轉投資至黃金期貨云云,致周冠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等行為。111年6月7日12時19分許3萬元被告申設之附表一帳戶①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②告訴人提供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黃俊仁(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以刊登廣告之方式,並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風」之群組、「劉紫雲」等人,向黃俊仁佯稱分享投資訊息云云,致黃俊仁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等行為。111年6月6日12時57分許20萬元(其餘匯款,另案偵辦)同上①告訴人提供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②告訴人提供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9號被告徐子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杰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
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竟仍基於洗錢及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上旬某時,在臺中市中區某飯店旁,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自稱「阿良」之成年男子,用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前揭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其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害人 李福慶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害人因詐欺集團之詐騙,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入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2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詐欺集團之詐騙,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入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5231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明:①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②被告之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且任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及行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提供同一帳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940、16260、17189、18865、189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本件與前揭案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李福慶相異,被告一次交付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財物損失,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犯罪事實,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高如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融機構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單位:新臺幣-元)姓名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資料李福慶(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起,以網路YOUTUBE影片刊登黃金基貨投資型廣告,並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 郭誌斌 」、「sunny」等人與李福慶聯繫,向李福慶佯稱以智華環球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李福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等行為。111年6月8日13時1分許11萬,8013元被告申設之附表一帳戶①被害人提供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②被害人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其餘匯款,另案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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