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07號
原告 呂張瑞
被告 賴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或具有交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加入LINE暱稱「 小雲 」、「WANG,YU-WUN」等成員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並由被告負責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6日13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即依「小雲」、「WANG,YU-WUN」指示,將匯入之詐騙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三、被告則以:
伊目前在監,原告請求過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系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將詐騙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行為,致原告受騙並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受有同額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1號、第20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系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將詐騙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40萬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