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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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968號

原告 鄒利葳

被告 徐文生 (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函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前開帳號之所有人資料,查得前開帳號所有人為徐文生,惟被告徐文生業於起訴前之104年12月2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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