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消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11號

原告 鄭欣宜 CHENGHSINYI

被告 群鷹 開發不動產店

法定代理人 林保密

訴訟代理人 吳富蘭

許峻翔

王信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透過被告仲介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因賣方有動支履保價金之需求,透過被告代書與原告協議:賣方已預繳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可分算之價金不予分算,交屋後即讓渡予原告,日後原告若有售屋可再取出。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因售屋因素,欲取回系爭款項,詎管理室告知系爭款項已於109年5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納入公共基金,無法動用且無分算之可能。被告身為居間人,收取仲介費,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查證與注意義務,爰請求被告賠償中間人因未履行查證義務顯有疏失致原告權益損害之價金18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8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買賣雙方於111年8月20日經由被告媒合成交系爭

房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過戶期間,因賣方有資金需求需清償系爭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經由被告協調達成共識,委請地政士撰擬協議書,買賣雙方同意系爭款項不計入日後交屋之分算費用,惟買方未通知被告,

私下將系爭款項匯給賣方。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定期開會決議社區規約事項內容,此會議決議內容,須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參加,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授與權力閱覽、抄錄等,社區以外之人不得私自參與此決議內容,況且該社區規約記載事項本應由買賣雙方自行查詢,與被告何干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可參。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屋買方為「黃書豪」,並非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仲介其購買系爭房屋,對其有查證與注意義務,已有疑義?且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記載:【議案二】住戶交屋時預繳之六個月管理費,建設公司已匯款予社區,目前存放於社區帳戶,尚未動用,是否同意此款項折抵管理費(即住戶可六個月免繳管理費),或此預繳之六個月管理費金額不予動用,納入社區管理基金。【說明】同意:同意以預繳六個月之管理費進行折抵,住戶可六個月免繳管理費,其開始折抵月份及後續作業,授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執行之。反對:交屋預繳之六個月金額不予動用,納入社區管理基金。【投票表決結果】同意票數:40票。反對票數:31票。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未達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本議案不通過。是系爭款項並未經系爭決議納入公共基金。而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三記載⑵記載:「賣方已預繳納之管理費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整,已與買方達成協議,不計入日後交屋之分算費用,當管理費繳納期間屆滿時,爾後則需由買方自行負擔繳納,與賣方無涉。」,僅約定系爭款項不計入日後交屋之分算費用,並未約定系爭款項交屋後即讓渡予原告,日後原告若有售屋可再取出。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盡仲介人善良管理人查證與注意義務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中間人因未履行查證義務顯有疏失致原告權益損害之價金18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8000元,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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