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92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冠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冠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418公克)暨其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冠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13年4月4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41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包裝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餘總淨重2.4077公克,及扣案之三星A15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號

  被   告 盧冠亨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0時20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2時26分許,警方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前往盧冠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盧冠亨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驗前淨重0.1420公克,驗餘淨重0.1418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2.60公克,驗前淨重2.4110公克,驗餘淨重2.4077公克,另由警方依法沒入)、玻璃球吸食器及手機各1支在案,再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警徵得盧冠亨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明確,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10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冠亨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馬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詹騏瑋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守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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