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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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RAMISMARJHONLABISTO
(菲律賓籍,中文名: 馬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ERAMISMARJHONLABISTO(中文名:馬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ERAMISMARJHONLABISTO(中文名:馬強)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7時許至同日22時許,先後在臺中市○區○○○街○○○號東協廣場飲用3至4罐啤酒,及東協廣場附近之某菲律賓餐廳飲用1杯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23時35分許前某時,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3時3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ERAMISMARJHONLABISTO(中文名:馬強,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第29頁背面)。
(二)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至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暨其為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在我國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