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4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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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劉素琴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
被 告 林錦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4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2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限自83年12月2日起至90年12月2日止,年息9.65%
,惟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經聯邦商業銀行聲請鈞院強制
執行,取得鈞院89年度執字第4656號債權憑證,後聯邦商
業銀行復於99年7月29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被告
所有不動產,原告乃代償被告對聯邦商業銀行之債務5000
00元,此有聯邦商業銀行出具代償證明書足稽。
(二)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人雖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對於債
權人之責任無先後之分,然究不失為保證之性質,自有民
法第749條之適用,故連帶保證人已代債務人清償債務時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移轉與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
得以對於債務人就其清償之限度內求償。
(三)末按,原告已代被告清償聯邦商業銀行500000元之借款,
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原告於所代償500000元限度內,
承受聯邦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償之款項500000元,及自代償
之翌日起即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代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