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8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葳翔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葳翔年僅20歲,平時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交易,家中尚有雙親,本案所涉罪嫌與一般惡性重大之罪犯不同,絕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涉案之事實,已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甚明,且檢警亦已將相關事證查扣,亦難認被告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預防性羈押已脫逸羈押原來保全追訴、執行之目的,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目標,倘以此為由羈押被告,恐違法治國原則。而被告僅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僅憑被告手機內違法取得之資料認定被告涉嫌重大,顯有未洽,被告既有正當職業,現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庭審訊,又怎可能於此段期間再詐騙他人,是被告將來必無再犯之虞。末以,被告祖父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去世,被告未能送祖父最後一程,恐將成一生遺憾。綜上,狀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起訴書所載客
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依被告所陳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堪認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且該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細膩,並教導成員如何規避檢警追查、提醒刪除對話記錄,參以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7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一再以虛擬貨幣幣
商自居,交易金額甚鉅,卻無法提出購買虛擬貨幣資金來源之相關證明,且就如何與被害人聯繫虛擬貨幣交易、如何購買虛擬貨幣及如何交付虛擬貨幣予被害人之過程,均推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巧達」所為,核其所述,顯與扣案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不符,是如准被告具保在外,恐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另觀諸扣案手機中「幣商」群組之對話記錄,可知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階級嚴密、分工細膩,與一時性、偶發性之詐騙手法明顯有別,且該詐欺犯罪組織派單(即指示車手收取詐欺贓款)次數非少,地點遍及全臺各地,而被告於112年3月13日、3月16日、3月17日前來臺中向被害人 黃聰明蕭嘉淳許碧枝 收款,另於3月17日指示同案被告 高林聖 分別至南投向被害人 賴淑慧 、至臺中向被害人 何岳宗 收款,均係不爭之事實,則被告顯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行徑,是於客觀環境未有明顯改變之狀況下,即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綜此,被告所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並無逃亡之虞、預防性羈押有違法治國原則及其祖父過世未能相送等情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乃法院所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針對犯嫌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尚與刑事被告無罪推定原則無涉,被告執前詞指摘預防性羈押制度不當,要無可採;另就其祖父過世部分,本院已依相關規定准予被告於法務部○○○○○○○○派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且與本院審核被告本案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林德鑫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