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789號
原 告 陳穎
被 告 詹仕意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仕意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
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
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
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
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另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
無原告陳穎之簽名,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補正起訴狀之簽名,在國外者委任狀應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
位公證或認證,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於同年月30
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件固經於同年10月31日提
出之授權書原本,然觀其授權範圍並不足認定有委任提起本
件訴訟,且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