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0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4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福利互助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5401號原告甲○○被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代表人 蔡祈賢 (主任委員)上當事人間因福利互助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0月6日92公審決字第22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1條及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1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任職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汽公司)第一運輸處及人事室,任職期間均按月繳交福利互助金,嗣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服務於彰化縣立秀水國民中學人事室,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調任現職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人事室組員。而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制度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停辦,並依「辦理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辦理結算,依該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曾任事業機構人員之福利互助年資,不得併計結算,原告認為上開要點之規定致其權益受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電子郵件致被告詢問,曾任台汽公司人事室人事人員年資得否採計福利互助金結算年資,及質疑台灣省稅務人員互助年資併計結算等疑義。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住福利字第○九二○三○四○三八號書函復略以:「台端曾服務於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由於該單位為事業機構,其福利互助制度係由自行訂定辦法、互助補助項目及補助標準辦理。因性質與『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不同,且非該辦法適用範圍,向來均不與一般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年資併計,‧‧‧自不得併計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結算年資。‧‧‧」等語,原告不服,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起復審,請求救濟,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認原告之權益尚未受損害,其預行請求救濟,於法不合,因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就行政院所頒「辦理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之部分內容有疑義請求被告釋示,被告爰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住福利字第○九二○三○四○三八號函復如上述,經核被告之函復僅為解答法令之疑義,顯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不能謂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撤銷之行政救濟程序。縱如原告主張中央公教福利制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辦理並依年資辦理結算後,各機關即依行政院頒「辦理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福利互助年資結算,結算金業經確定云云,亦須俟其福利互助金結算年資送請各該機關人事單位,請求併計是項年資遭否准後,始得就該具體之個案據以請求救濟;原告預行請求救濟,自非法之所許。是訴願決定,以其訴願程序不合法,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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