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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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詎二人竟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初起,在臺南縣某處及臺南縣六甲鄉大丘村南勢坑三十九號被告甲○○住處,連續為通、相姦之行為。嗣被告丙○○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 李國瑋 ,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經被告甲○○認領為長男),甲○○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在住處宴客,告訴人始知上情。被告甲○○、丙○○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迄今仍為通、相姦之行為,因認被告二人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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