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之薪資受僱於 簡百立杜碧霞 ,而以甲○○之名義,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在台南縣鹽水鎮竹埔里竹子腳一之九號開設「福源診所」。由甲○○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定合約為全民健保之特約診所。詎甲○○、簡百立、杜碧霞(簡百立、杜碧霞部分移併本院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之行為方式,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致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福源診所」搜索,並查扣非處方用藥「大補鈣」九百十八盒、「新豐姿立」二百六十四盒、「良肝」三百五十盒、「天之精活性膠囊」四百三十二盒、「高印A」一百零八盒、「清血寶」二百十六盒、「優兒寶」三十二盒、「賢寶」六百三十盒,及病歷表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犯行,核與證人 翁松源劉美雲葉燕珍林枝燕蔡宗憲 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數紙、翁松源等人之健保卡影本數張附卷可稽,及如事實欄所載之藥品扣案可佐,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被告偽造就診紀錄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祗以行使偽造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論處。其所犯上開詐欺與偽造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與簡百立、杜碧霞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品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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