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4號異議人 江文標 相對人 詹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39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而前開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詹巧薇寄發終止授權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24日送達不到後,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證抗告人已依一般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就該不明之事實,即相對人戶籍仍設於該址,但不能依一般郵務送達之方法為送達,已為相當之舉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1第款公示送達之要件。原裁定以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據一外籍看護由對講機回應表示,相對人確居於該址,惟不知何時返家,而認尚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無法送達之情形,惟姑不論該外籍看護所稱是否屬實,「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實已堪認定,否則任何文書,倘其同居一家之親屬或受僱人均拒絕收受,但戶籍仍未遷出,則民法第97條規定恐成具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裁定將台北中山郵局第2814號存證信函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通知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欲通知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經「退回招領逾期」之信封(信封背面黏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為證。惟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經原審依職權函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戶籍地,此有該局101年1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032563000號函可稽,足見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至抗告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送達而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之信件,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未於通知招領之期限內領取該掛號郵件,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確未居住該址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狀。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從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