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旻翰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回神後見前方自用小客車隨前車煞停,遂緊急煞車,致按下車鈴起身離開座位之乘客即告訴人 呂秀珍 重心不穩摔倒,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3公分、鼻骨骨折、臉部瘀傷4X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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