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8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許偉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8年2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5年9月2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同)963,763元未給付(其中254,153元為消費本金、709,610元為利息),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254,153元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