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4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許恩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約定自104年9月7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前開借款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5年5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欠本金74萬2,093元迄未依清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借款外,另應給付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8,260元(計算式:裁判費8,150元+公示送達費用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