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受罰人 陳樹泉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黃盟富 與被告 林張碧琴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樹泉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訴訟事件,受罰人陳樹泉為證人,先經通知應於民國106年9月6日上午9時10分到場應訊,開庭通知已於106年8月14日合法送達該受罰人;復經通知應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2時到場應訊,開庭通知已於106年9月7日合法送達該受罰人;再經通知應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2時50分到場應訊,開庭通知已於106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該受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末本院再通知受罰人應於106年12月18日下午2時30分至本院第六法庭作證,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