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9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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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2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2951號聲請人方中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鄧福盛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鄧福盛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簽發且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詎於109年7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鄧福盛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對人於上開提示日期前出境,迄今皆未入境,並已註記遷出國外,則聲請人於109年7月10日顯無向相對人鄧福盛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