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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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偉
游振東林文峯金佩皇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偉、游振東、林文峯、金佩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陳聰偉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游振東、林文峯、金佩皇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參拾貳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聰偉、游振東、林文峯、金佩皇4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14時5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魚市場內,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對賭金錢,其賭博方式係由4人輪流作莊,每次莊家1人,其餘3人各自下注金錢(不限金額),再由莊家擲骰子,依骰子點數決定發牌順序後,每人各發給4支天九牌,由莊家與其餘3人分別比較牌面合計點數大小以決定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與該次下注金額同額之金錢,反之,則所下注之金錢歸莊家所有。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32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9千6百元,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聰偉、游振東、林文峯、金佩皇4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合計32支)、骰子3顆及賭資9千6百元。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合計5幀。
三、核被告陳聰偉、游振東、林文峯、金佩皇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之行為足以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兼衡渠等之素行狀況(被告陳聰偉前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處拘役15日,已於9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被告3人則均係初犯賭博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32支)、骰子3顆,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9千6百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此觀查獲現場照片甚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