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釗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釗銘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廖釗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16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表:受刑人廖釗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06.21│106.08.08│├──────┼───────────┼───────────┤│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6年度速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速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3931號│第487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16│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37││││號│號││├──┼───────────┼───────────┤│事實審│判決│106.08.01│106.09.12│├───┼──┼───────────┼───────────┤││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16│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37││││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6.08.28│106.10.1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009號(已執畢)│69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