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2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一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七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本件聲請人並未明確陳明其係依何款聲請再審,惟依其陳述意旨,無非指原裁定有該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合先敍明;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裁字第五七四號裁定即原裁定,以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及國家安全局陳情,核與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意旨不符,從而聲請人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且與判例、解釋亦無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無非以:行政訴訟法及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之人民,係指非公務員;而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第四三○號等解釋,公務人員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不必經訴願、再訴願之程序,原裁定誤解行政訴訟法及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之意旨,逕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於法有違云云。經查,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上開「人民」包括公務人員。又上開司法院解釋僅係就公務人員因考績、免職處分及軍人退伍等事項,對受處分人之身分或職業受有重大影響,自得准其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即仍應以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認公務人員不經訴願程序,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無非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核與首揭聲請再審要件不符。綜上陳述,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