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30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3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庚○○
乙○○丙○○甲○○戊○○己○○兼共同指定送達代收人
丁○○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三八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第二十一之十四、九十二之二十八、九十二之九及九十二之二十九地號部份。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參照)。本件關於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二十一之十四、九十二之九、九十二之二十八及九十二之二十九地號等四筆土地部分,原告等並未申請復查,被告並未就該四筆土地為復查之決定,此部份顯未具備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其逕行提起一再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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