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附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被告蘇永隆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永康
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隆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上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於同日18時1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為警臨檢,並於同日19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隆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葉安慶(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