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88號原告 廖銘煌
廖銘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 詹雅竹
毛葵陽 林紹夫 荊昌梅 方信 鍾雨潔馬阿桃 荊昌泰 王美蓉 張宏業 陳詩宗 張介明 李美桂 許秀旺 沈秋香 李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壹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下: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詹雅竹等13人(不包含被告許秀旺、沈秋香、李玉雲等3人)給付原告及訴外人 廖廷玉 如附表一「合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惟原告雖主張被告詹雅竹等13人係無權占用原告及廖廷玉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43、44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但並未起訴請求被告詹雅竹等13人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443、444-2地號土地,而係先位請求被告詹雅竹等13人給付因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之有租賃關係,而請求給付租金。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不以原告主張被告詹雅竹等13人無權占有系爭443、441-2地號土地之價額為核定之依據,而係以原告提出之附表一「合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請求被告詹雅竹等13人給付之金額為核定之依據,並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7,408元(計算式即被告詹雅竹等13人每人應給付之金額及合計為:被告詹雅竹237,641元+被告毛葵陽100,972元+被告林紹夫21,242元+被告荊昌梅237,641元+被告方信80,290元+被告 鐘雨潔 46,000元+被告 游馬阿桃 237,641元+被告荊昌泰237,641元+被告王美蓉246,020元+被告張宏業150,506元+被告陳詩宗101,022元+被告張介明118,821元+被告李美桂51,971元=1,867,408)。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詹雅竹等13人給付原告及廖廷玉如附表二「每月相當租金利益」欄所示金額,因本件原告並未起訴請求被告詹雅竹等13人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443、444-2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是此項聲明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且原告請求之期間未確定,是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推定為十年。準此,核定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84,240元【計算式:(被告詹雅竹等13人每人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及合計為:被告詹雅竹3,960元+被告毛葵陽2,463元+被告林紹夫2,70
0元+被告荊昌梅3,960元+被告方信1,130元+被告鐘雨潔2,700元+被告游馬阿桃3,960元+被告荊昌泰3,96
0元+被告王美蓉4,101元+被告張宏業3,960元+被告陳詩宗2,197元+被告張介明1,981元+被告李美桂1,13
0元=38,202元)×12個月×10年=4,584,240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六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10,
182元(計算式:257,370元+45,316元+49,310元+58,186元=410,182元)。
(四)總計上述(一)至(三)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861,
830元(計算式:1,867,408元+4,584,240元+410,18
2元=6,861,830元)。
二、綜上所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61,8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013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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