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5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克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克原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克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高達0.253%。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坦承酒後駕駛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五)、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與 呂俊良 所駕駛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導致雙方均受有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05號被告陳克原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克原於民國102年8月10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駕駛車號000–299號機車,於翌日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不慎與呂俊良所騎乘之車號000–231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克原、呂俊良分別受傷(均未據告訴)。 嗣陳克原 經送醫急救,並為抽血酒精濃度檢驗,其酒精數值達253MG/DL(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1.2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克原之自白。
(二)證人呂俊良於警詢之證詞。
(三)緊急生化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陳克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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