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9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9年
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世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於另案即99審易字第4666號之偵審過程中,仍犯下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尚無法心生警惕而戒除毒癮,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應使其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0年度毒偵字第59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96號被告李世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6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又於92、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易字第2296號、93年簡上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於94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9日15時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9日14時20分,在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與忠誠路口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李世昌於警詢之│1、本次尿液係其親自封緘排放之事│││供述│實││││2、否認施用毒品│├─┼─────────┼────────────────┤│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29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逕行提起公│││、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訴及累犯之事實。│││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李世昌所為係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翠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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