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1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于曉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海股
99年度偵字第26113號被告于曉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80巷14號(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曉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太平運動場門口前,見 何孟修 所騎乘之腳踏車停放在上址門口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何孟修所有腳踏車握把牛角1支,得手後準備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時,旋為巡邏警員當場發現,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于曉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行經該地,看到該握把牛角從腳踏車掉在地上,伊將之撿起來,就被警察當場看到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何孟修指述明確,且被害人停放腳踏車之現場尚遺留已斷裂之握把牛角螺絲接角,顯係遭被告徒手折斷所造成,並非由腳踏車上自行掉落地上,甚為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查獲現場相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檢察官黃如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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