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 陳永娥 訴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現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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