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4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怡君素無不良前科紀錄,其因經濟困窘,明知出租或交付自己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集詐欺犯罪行為利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月12日14時許,見網路聊天室所刊登之「缺錢密我」,即與該刊登訊息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繫,旋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出租交付予該名成年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13日17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淑菁 ,向其佯稱先前在購物台購物,因作業疏失,多刷1筆款項,需至提款機前操作,以查看匯款紀錄云云,使王淑菁不疑有它,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高雄市郵局,接續於同日19時42分許、19時44分許,2次均匯款29,983元至王怡君之上開帳戶內;嗣王淑菁於匯款成功後,始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王淑菁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王淑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99年8月25日(99)兆銀后里字第0179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犯罪時僅19歲,顯年輕識淺,誤觸法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王淑菁達成和解,並於99年12月2日匯款3萬5千元返還予被害人王淑菁,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76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合作金庫銀行無摺存款憑條(戶名王淑菁)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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