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6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16日所為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6日0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由,經警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收到罰單,亦無收到郵局之通知招領單,直到98年10月23日驗車時才知有該未繳納之罰單,對此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另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800元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4月16日2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遂於98年11月1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及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規定所稱之「住居所」係民法上之概念,以住所而言,自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而於無其他居住事實足以認定當事人之住居所時,尤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此亦據法務部90年法律字第047647號函釋明確。
㈢、查上開舉發通知單,於98年5月22日由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彰化縣○○鎮○○里○○路○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知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8年
5月27日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北斗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日彰警交字第0980066297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是該舉發通知單業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無誤,縱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異議人既未於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98年5月28日前到案說明,則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經核尚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