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素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105年度朴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5年內再違反,而科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外(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卷第62至63、179頁)」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希能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乙節,雖經被告代表人李素芳提出被告公司應付帳款月結明細、債權銀行就被告公司債務予以協商之函文及法院所為被告公司應給付他人款項之民事判決等資料以為證明,委係實情,然被告本案所犯係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12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參酌上揭罪名最重法定刑為「120萬元」之量刑上限,認本案原審就量刑,審酌被告「前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經嘉義縣政府裁處罰鍰後,又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為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324號判決科處罰金20萬元,猶再為本案犯行,影響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損害國人就業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人數、期間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罰金40萬元,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或失當,依上說明,被告以其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二、就業服務法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