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聲請人 蔡宗煌
李明霞 蔡 友喆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陳沛奕
號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蔡宗煌、李明霞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收養 蔡友喆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宗煌(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李明霞(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蔡友喆(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00年5月23日經由蔡友喆之法定代理人陳沛奕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蔡宗煌、李明霞共同收養被收養人蔡友喆為養子,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財力證明、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沛奕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沛奕等到庭陳明可據(本院100年7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函覆略以:「綜合評估:㈠在出養動機上:出養人認為案童仍留在北部生活及就讀是對案童最好的選擇,故願意將案童出養給其生父之家人。據出養人陳述,最近出養人曾到北部與案童談過,也瞭解到案童自己想選擇於北部生活及就讀,故出養人尊重案童之決定,繼續讓案童留在北部由其生父之家人共同照顧及扶養。㈡在親職能力上:出養人自民國
93年與案童之生父離婚後,並未照顧及扶養案童。綜上所述,出養人從93年間就無照顧與扶養案童,一直以來都是由案生父及其家人一同照顧及扶養案童,且據出養人陳述瞭解案童想要留在北部生活與就讀,於是出養人不願意打亂案童之生活,且收養方與案童有親屬關係,故出養人同意由收養方監護案童,故本案建議可以准予裁定認可」、「一、收養人現況:1.根據2011年5月蔡先生的健康檢查報告顯示,除了曾經因為膽結石開刀住院(目前已復原),以及血液檢查
MCV及MCH數值稍高,醫生建議在飲食中多攝取含維生素B12、葉酸、及鐵的食物,其他的健康狀況正常。李小姐的父母由於皆為癌症過世,因此李小姐屬罹患癌症的高危險群,根據2011年5月之健康檢查紀錄顯示,李小姐的健康並無異狀;李小姐也表示,她會特別注意自己的健康狀況,若查覺有異狀或不適,會主動尋求醫療資源之協助;而經社工訪視觀察, 蔡氏 夫婦精神狀況良好,對於社工之提問可作適當之回答,評估其身心狀況正常,無不適合收養的狀況。2.蔡氏夫婦於1991年結婚,至今婚齡大約20年,他們有3個兒子,年齡為19歲、18歲、15歲,分別為大一、高三、國三。蔡氏夫婦雖曾經想離婚,但因希望能給孩子完整的家庭,並且彼此冷靜思考後也願意再為彼此努力,並改善自己,在之後找出適合彼此的互動模式,評估兩人的婚姻狀況穩定,可提供被收養人蔡友喆一個完整的家庭成長環境。3.蔡氏夫婦行自營水果店,開店至今有18年左右的時間,評估蔡氏夫婦的每月收入足以供應支出,其經濟狀況尚可,可供應友喆成長之經濟需求。4.蔡氏夫婦所居住的公寓為蔡氏夫婦所購買,無需支付房貸,居住至今已十多年,內部空間大約34坪,有
3房2廳2衛1廚,主臥室為蔡氏夫婦的房間,他們的大兒子和小兒子住在一間,二兒子和友喆住在一間。住處內部光線明亮、乾淨整潔,空間寬敞,其住處附近有公車站、捷運站、商店、餐廳、診所、公園、學校…等,生活機能便利。評估其住處內、外部環境良好,足以提供友喆良好之成長居住空間。5.根據蔡氏夫婦2011年7月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蔡氏夫婦沒有犯罪紀錄,無不適合收養的狀況。6.蔡氏夫婦表示,他們的三個兒子,均表示同意並接受他們收養友喆的計畫,且他們與友喆有良好的互動,對於友喆加入他們的家庭,他們也表示歡迎。而蔡先生的家人、親友均表示支持此收養計畫;而李小姐的家人由於較少有聯繫,因次對於此收養的狀況較不清楚,但他們對於李小姐的決定通常採尊重、支持態度,不會干涉太多。7.蔡氏夫婦有親友作為非正式資源,評估連結狀況尚可;蔡氏夫婦較缺乏與正式資源連結之經驗。二、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蔡友喆之生父 蔡榮座 20111年1月,因罹患癌病逝,其生母非居住台北市,非本會訪視之對像,故無法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三、試養情形:友喆入住蔡氏夫婦的家庭至今大約半年的時間,蔡氏夫婦與友喆彼此均認為沒有適應上的問題,因為之前友喆在寒暑假期間就會來住蔡氏夫婦家中,與堂哥、以及在台北表親一起玩,對於照顧友喆,蔡氏夫婦已非常熟悉,友喆也與蔡氏夫婦有很好的互動,能聽從他們管教,在生活上有需求時會向他們表達。評估他們有良好的互動,並且已建立穩定之關係。四、綜合評估與建議:1.評估收養人蔡氏夫婦在身心狀況、婚姻家庭、經濟、住所、親友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有能力撫養被收養人蔡友喆,並滿足友喆的成長需求。2.收養人蔡氏夫婦和友喆有良好的關係、互動,並願意負擔照顧、教養友喆之親職角色,蔡氏夫婦的親生子女也了解此收養之意義與目的,並表示認同及接受,且友喆同意並接受被收養。3.社工未訪視出養人,故無法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但知友喆之主要照顧者-友喆之生父,因罹癌已病逝。4.綜合以上幾點,若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建議認可此收養案,並持續追蹤友喆之生活、學校適應狀況,生父過世後之身心、情緒狀況,以及與同住家人之間的互動狀況。」,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個案摘要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為被收養人生父蔡榮座已於10
0年1月18日死亡,生母陳沛奕與被收養人自幼即未共同生活,並無實際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是本案應有出養之必要,且為使被收養人獲得穩定之生活照顧,因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