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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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66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13日9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BXB-61
1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莊街129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被告乙○○在新竹市○○街○○○號、186號統一超商購物完畢,因貪圖便利,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JBD-702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至同一交岔口,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右轉欲駛入新莊街129巷,甲○○所駕駛之機車車頭因閃避不及,撞及乙○○所駕駛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內踝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小腿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左手第二指擦傷等傷害。案經甲○○、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乙○○等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據雙方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及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思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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