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莉佳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莉佳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凌晨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4段2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良好、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以車頭撞擊前方行人 甯志遠 ,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臉部挫傷併顏面骨折、右眼瞼撕裂傷、左小腿挫傷併左腓骨骨折、雙側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右肩無力功能嚴重減損等重傷害。案經告訴人甯志遠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參,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更多裁判書